2012年-2015年期間,被告人應某為騙取他人財物,先從網上購買了一本偽造的律師執業證,后冒用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在租用的金華匯金國際辦公樓2103號房間,開設了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金華分所,同時私刻了該律師事務所的公章,并以律師身份自稱,通過非法代理民事訴訟業務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用于個人開支。被告人應某共詐騙4起,共計人民幣685943元。有網友評論戲稱,這真是“餓死”真律師的不一定是同行,也可能是假律師!
??裁判內容:
當事人信息
被告人應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蘭溪市,漢族,大學文化,公司職員,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蘭溪市。因本院于2016年4月7日被金華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網追逃,同年10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執行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金華市看守所。審理經過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婺檢公訴刑訴〔2017〕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某犯詐騙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萬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應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一審請求情況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2015年期間,被告人應某為騙取他人財物,先從網上購買了一本偽造的律師執業證,后冒用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在租用的金華匯金國際辦公樓2103號房間,開設了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金華分所,同時私刻了該律師事務所的公章,并以律師身份自稱,通過非法代理民事訴訟業務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用于個人開支。被告人應某共詐騙4起,共計人民幣685943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應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同時認定其系坦白。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提請本院依法判處。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犯罪數額有異議。第1起事實中,其已將錢款退還徐某;第2、3、4起事實,應扣除差旅費、資料費等;第3起事實中,被害人程某1向其借款4千元,至今未歸還;第4起事實中,其共向某行收取155000元。一、對公訴機關的定性沒有異議,但對詐騙數額有異議。理由:第1起事實中,被告人應某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應某從被害人徐某處取得的錢款不應計入詐騙數額;應扣除被告人應某為案件的必要支出。二、本案區別于其他詐騙罪,被告人進行了開庭、舉證等,付出了與正式律師一樣的心血。四、被告人并非一開始就想實施詐騙,而是為了工作便利而購買的律師證。2012年-2015年期間,被告人應某在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資格的情況下,從網上購買了1本偽造的律師執業證,后冒用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在租用的金華匯金國際辦公樓2103號房間,開設了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金華分所,同時私刻了該律師事務所的公章,并以律師身份自稱,通過非法代理民事訴訟業務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用于個人開支等。具體事實如下:1、2014年10月至2015年期間,被害人徐某通過朋友介紹認識應某,先后委托應某代理徐某分別訴邵某、章某1、胡某、陶某、陳某等人的經濟糾紛案。應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保證金、律師代理費等名義先后向徐某收取了共計人民幣236000元。收取上述費用后,應某以律師名義先后向本院辦理了徐某訴邵某案和訴章某1案的立案手續,其中為訴邵某案申請了財產保全,共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和財產保全保證金共計人民幣21845元,并參與了兩案的開庭審理。在代理訴章某1案期間,應某始終未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及交納財產保全保證金。在接受委托代理徐某訴胡某、陶某、陳某案后,應某始終未向相關法院申請辦理立案手續和財產保全手續。在此期間,徐某多次詢問應某相關案件的進展情況,包括財產保全保證金的使用和退款時間,應某均隱瞞了事實真相,向徐某騙稱上述案件均已立案并申請了財產保全。2016年2月,徐國慶向金東區人民法院查詢其訴胡某案的進展情況時,發現該案并未被立案,方才意識到被應某所騙,徐某遂告知應某其要報警并向應某多次催還錢款,應某才先后向徐某退賠了共計人民幣364200元,包含應某收取的上述案件所有訴訟費用及相關賠償費用。該起事實中,應某從徐某處共騙取人民幣214155元。2、2015年7月份左右,被害人章某4與其兒子李學鵬來到金華市區匯金國際辦公樓應某開設的律師事務所內,因雙方系蘭溪老鄉,事先認識,便委托應某代理章某4訴北京金海馬源商貿有限公司經濟糾紛案。應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保證金、律師費、差旅費等名義向章某4收取了共計人民幣75000元(其中差旅費約1萬元)。收取上述費用后,應某以律師名義于2015年7月10日到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辦理了立案手續,交納了6969元案件受理費,并參與了開庭審理。但直至案件一審判決,應某始終未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及交納財產保全保證金。該起事實中,應某從章某4處騙取人民幣58031元。3、2015年10月,被害人程健、王衛芬、施某2三人通過朋友介紹來到金華市區匯金國際辦公樓應某開設的律師事務所內,分別委托應某代理訴周某、俞某的經濟糾紛案。應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保證金、律師費等名義分別向程某2收取了共計人民幣80819元,向王某1收取了共計人民幣88840元,向施某2收取了共計人民幣89460元。收取上述費用后,應某以律師名義向本院辦理了3起案件的立案手續,交納了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10962元(其中程某2案3388元,施某2案3555元,王某1案4019元),并參與了案件的開庭審理。案件辦理過程中,應某始終未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及交納財產保全保證金。三名被害人多次詢問應某相關財產保全事宜,應某均謊稱財產保全手續已辦理到位且已向法院交納了保證金。該起事實中,應某從程某2、王某1、施某2處共騙取人民幣248157元。4、2015年10月底,被害人章某5通過朋友介紹來到金華市區匯金國際辦公樓應某開設的律師事務所,委托應某代理其訴蔣某的經濟糾紛案。應某接受委托后,以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保證金、律師費等名義向某行收取了共計人民幣155600元。收取上述費用后,應某將錢款用于其個人開支,雖到本院辦理了立案手續,但在交納受理費之前,因章某5與蔣某自行調解,章某5要求應某撤案并退還上述費用,應某便編造財產保全保證金已交納、年底法院工作忙沒時間退款等理由推脫,直至案發。綜上,被告人應某詐騙4起,共計騙取人民幣675943元,其將上述贓款用于個人消費及填補投資虧損。2016年10月8日,應某在金華市區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涉案主要事實。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應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徐某、被害人章某4委托的李某、被害人程某2、王某1、施某2、章某5的陳述,證人樓某,4、王某2、朱某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清單,發還清單,辨認筆錄,文件檢驗鑒定書,浙江省司法廳印章模板及出具的證明,浙江同舟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印章模板、律師調查專用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接受證據清單,本院立案庭、武義縣人民法院立案庭、蘭溪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證明,銀行交易明細,銀行轉賬憑證,匯兌業務回單,微信聊天記錄,談話錄音光盤一張,承諾函,收條,費用清單,委托書,應某代理的相關案件信息,徐某等人民事訴訟案卷七冊,情況說明,歸案經過,戶籍資料等。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件,并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本案犯罪數額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1)起訴書指控第2起事實中的差旅費約1萬元已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但指控第3、4起事實,受理法院均在金華本地,且雙方事先未約定差旅費等費用,現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應某為了被害人的案件支付差旅費等費用,故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扣除該2起事實中的差旅費等費用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2)被告人應某事后借給被害人程某2的款項與本案無關。故不采納被告人對此提出的辯解意見。(3)被害人章某5的陳述與被告人應某出具的收條、銀行轉賬憑證相印證,證實應某向某行收取案件受理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保證金等共計人民幣155600元。故不采納被告人對此提出的辯解意見。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應某冒充律師身份,欺騙被害人徐某,將被害人徐某給付的案件受理費、律師代理費、財產保全保證金等費用(除交納給法院的21845元)用于個人揮霍、投資等,后因被害人要報警、多次催討才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被告人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故不采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應扣除徐某案相關款項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被告人應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且已退賠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對其從輕處罰。故采納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二、責令被告人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退賠各被害人經濟損失(其中,退賠章春花58031元、程健77431元、王衛芬84821元、施汝鳳85905元、章正行1556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